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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双方为借贷关系(副题)
上海法治报讯(记者 季张颖 通讯员 周学培 郭瑞梅)向他人转款15万元,转款凭证附言“借款”,但未出具借条,事后催要借款却被以介绍工程所收居间费为由拒绝支付。近日,崇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法院综合原被告意见及提供的证据,认定涉案15万元款项为借款。
被告庄某此前经人介绍与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相识,并曾为原告介绍建设工程项目。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15万元,在银行回单用途一栏载明“借款”,但事后未出具借条。原告认为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并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
对此,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系中介合同关系,案涉款项15万元系居中介绍工程所收取的中介费,并非借款,故不同意支付。
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原被告意见及提供的证据,认定涉案15万元款项为借款。理由在于:原告提交的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款项用途已经载明为借款,应当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时已经明确了案涉款项为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已经将转款凭证通过微信方式发给被告,被告收到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后知晓原告对该款项为借款的意思表示,在被告并未提供其对该款项性质予以否认的证据情况下,故应视为被告知晓并接受案涉15万元款项为借款的事实;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辩称案涉15万元系项目居间中介费,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曾为原告介绍过该项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应付其15万元中介费。且参照原告提供的双方以往合作惯例,原告支付服务费,被告需提供居间协议或项目合作协议书等予以证明,然被告并未就居间事宜进一步举证,故被告在本案答辩意见中称案涉款项为中介费,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采信。
【法官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当事人在转款凭证附言中备注“借款”,仅仅能作为单方备注,不能证实成为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在原告提供转账凭证完成初步举证基础后,举证义务转移至被告,被告抗辩收到的款项系其他款项时,应就此举证予以证明;如被告无法就此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如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
来源:上海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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